訴訟效益評估

郭○○ 發問 2020/02/13 台北市 1,299 次瀏覽
希望找一位熟悉下列事項的律師委任訴訟
日據時代收養認定方式
民國以後收養認定方式
戶籍法與函釋有關收養規定及認定方式
減輕舉證責任適用性
法未明定下之法律行為其權益主張
證人注意事項
📋 此為歷史問答,原始發問時間為 2020 年 02 月。內容僅供參考,法律規定可能已有變動。

1 則回覆

黃崑雄 律師 2020/02/13
依您陳述,按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第 1076-1 條: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第1079條: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是就收養部分須經由法院同意,惟在日據時期之收養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因您應未說明相關內容,是無法予您較詳細建議,建議您委任律師為之,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建議您可將相關資料備齊後,致電本事務所做一詳細諮詢,以維護您自身權益。
忒(ㄊㄜˋ)彌斯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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